针对入秋以来大风天气频发所引发的思考

该规定第五条明确,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一旦革命成功,他们很快就丧失了锐气。吴思先生有篇文章《新官堕落定律》,谈历史上的书生,进入官场后缘何变坏?他说,读书人先是接受圣贤教育,进入官场后,则是接受胥吏衙役和人间大学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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穷人在抵御比他更有钱有势的公民的侵害方面,远比人们想象的更有保障,但是当穷人和国家打交道时,他们就只能找到特别法庭、有偏见的法官、仓促而虚假的诉讼程序和不得上诉的假执行判决。但面对有偏见的法官和虚假的诉讼以及背后的国家暴力,穷人无能为力。18世纪下半叶,当公共工程尤其是筑路蔚然成风时,政府毫不犹豫地占有了筑路所需的所有土地,夷平了妨碍筑路的房屋……被破坏或毁掉的财产总是迟迟得不到赔偿,赔偿费由政府随意规定,而且经常是分文不赔。他说,最有害的教育,莫过于刑事法庭在涉及人民时所依据的某些形式作者为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复印店截访记2011年8月16日,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公安局信访科人员接到一文印广告部报告称,一名老人正在该部打印信访材料,数量较大,可能是进京上访人员。

在已披露的众多案例中,公安部门对待信访人员除了采用法律上的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手法外,还经常采用并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稳控手法,但却不明说何为稳控。自上层至地方的各级维稳办设立以来,维稳一词的流行已逾十年之久。之所以要确立这样的原则,是因为现代社会尊重个人价值,强调自己责任,强调个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非因自己行为导致的后果负责。

在很多情况下,还原经验意义上的事实不仅成本巨大,而且不具有可行性,因为曾经发生过的事实无法重复,正如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一样。尽管我们不知道彭和许是否真的行了善,但我们必须精心呵护行善的环境。因此,几乎所有社会的律令伦理都鼓励行善,鼓励人们帮助他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有何证据表明原告当时发生了惊慌错乱?有何证据表明这种惊慌错乱是由被告车辆造成的?又有何证据表明是这种惊慌错乱导致了原告的伤害?怎样的距离才算是短距离?六七米或者十几米还算吗?承担责任的距离究竟有多长?……此种推理滋生的问题多多,法官很难回答。在正常的情况下,当一个人做善事之后,他(她)得到的往往是正面的回馈,无论是物质上的,还是精神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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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有人会说,这两个案件,尤其是许云鹤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因为该案构成了交通事故,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是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然而,法官在该案中错误地把原告受伤当成了交通事故,并进行了缺乏根据的推理。如果一个人做善事之后,得到的回报是负面的,那就会扭曲人们的行为动机,降低甚至摧毁其行善的积极性。表面上看起来,这种说法颇有道理,事实上法官也是这么判的,但这种推理和逻辑经不起推敲。

其实,许是否投保交强险与原告受伤是两个独立的、完全不同的事件,不能混为一谈。这是现代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归责原则。首先,许云鹤案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呢?答案是否定的。判决书指出:假设……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被告在并道后发现原告时距离原告只有四五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被告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

其实,这条规定中的因字已经明确界定了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法官也许会说:且慢,许云鹤也有过错,因为他未及时投保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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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说了,即使根据这一条,被告也只是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非判决书中确定的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司法审判无法(彻底)还原经验意义上的事实,而只能根据法律上的事实作出裁决,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断。

司法审判的关键是讲证据,没有证据通常会让发起诉讼者承担风险,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原告无法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伤害系被告所致,而且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措辞也非常明确:当事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都无法提供证人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相关证据。该规定非常明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界定,如果道路上的一个行人自行摔倒受伤,哪怕该路上有无数车辆在行驶,哪怕一辆车离他(她)多么近,都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因为其受伤与道路上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由此,司法审判只能根据争议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推理论证,对于不能提供证据的起诉者,其主张无法获得支持,无论经验意义上的事实是否有利于他(她)。也就是说,起诉彭或者许的原告必须举出被告作恶的证据,否则就只能接受败诉的结局。

刚发生的南通撞人事件,再次向人们敲响了一个警钟:善恶不分要不得,司法裁决莫成行善的障碍。哪怕被告着实作恶了,如果原告不能举出证据来,也只能自食苦果。

既然原告不能证明彭或许的行为造成了伤害,怎能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即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为何法官会作出这样的裁决?它们会产生怎样的社会影响?无论如何,一个值得记取的教训是,在既无证据认定彭宇和许云鹤这样的人行善也无证据认定其作恶的情况下,法官不要轻易选择后者,因为这很可能会对行善动机和美德文化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进入 王建勋 的专栏 进入专题: 许云鹤案 。

南京彭宇案和正在二审的天津许云鹤案让很多人心灰意冷,原因在于,这两个案件的法官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都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作恶而非行善,并让其承担份额不小的赔偿责任。当然,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究竟是行善还是作恶难以辨析清楚,或者证据不够充分,或者双方各执一词近十多年来,国内重大立法活动宪法学者不在场似乎成为一种常态。进入 秦前红 的专栏 进入专题: 立法缺席 宪政学者 。

强调宪法学者在重大立法活动中的在场,并非所谓的地盘意识使然,实则是诸多典例足证立法专家结构的不良最终导致了诸多立法的瑕疵。而学者的话语权很多情况下不过是声誉的喧哗。

宪法学者在此次立法活动中能否凤凰涅槃,实堪拭目以待。学者所起的作用定位于技术性的论证与修饰上。

上述颇让宪法学者尴尬的现象是何以产生的,揆猪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其一,官方主导的立法模式,一向认为吸纳学者参与加入只是决策优化的必要,而立法的思路、主要内容应由官方把控。其四,宪法学者在重大立法活动中的失语与宪法学者自身的缺失有密切关联。

其三,立法中的意识形态思维,导致立法的主导者有意无意对宪法问题采取趋避的态度。当下中国声名最为卓著的法律学者首当其冲是部门法学者。物权法制定,若无巩献田教授捅破那层皇帝的新衣,一帮民法学者就是准备通过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路径将宪法问题降解为民法问题的。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个案。

另外,诸多立法活动,需要宪法学者在睿智之外,还有扎实的部门法功底与对实践问题的真切把握,惜乎诸多宪法学者在此方面表现出先天不良。甚至2004年宪法修正时,修宪委员会倚重的最主要专家亦并非宪法学者。

于是某个部门法的修改圈定某类部门法专家成为一种惯行。当下的宪法学者充其量只是处于蓄芳以待来年的状态,宪法学成为显学可能也只是黎明待晓。

时下社会热议的刑诉法修改再次让部门法抢滩,但其关涉的最重大问题如司法权配置、人身自由保障、警察权恣意的防范、律师制度作为法治三角之一地位的肯认等,都是不遑多让的宪法问题。摸着石头过河在法治领域的典型体现是部门法突破宪法,宪法倒转过来对此突破予以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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